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医疗事故罪证据搜集 医疗事故罪的追诉时效

分类:时事点评    时间:(2015-01-04 15:54)    点击:229

  医疗事故罪证据搜集 医疗事故罪的追诉时效

  一、医疗事故罪证据搜集

  医疗事故案件是一种专业性、技术性很强的案件,其证据涉及大量的医学科学知识,因此,办理医疗事故案件的司法人员应具备一定的医学知识,对于办案中碰到的一些复杂疑难的医学问题,应当及时向有关专家请教。在收集证据过程中,还应注意运用各种现代科学技术手段,以提高办案工作的质量和效率。同时,收集证据要严格遵照法定的程序,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、引诱、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。另外,还应当注意保护当事人(包括被告人和被害人)的各种合法权利。例如,对被害患者的隐私不能随意泄露,以避免造成对其不应有的伤害。

  医疗事故案件中,除了被告人供述,被害人陈述,证人证言及专家鉴定结论之外,还需要注意收集以下几方面的书证或物证:

  1.门诊及住院病历。门诊病历是患者来医院就诊时最原始的证据材料,上面记载了病人的主诉、医生的查体、诊断及最后的处理意见等。住院病历包括病程记录、死亡病历讨论记录、疑难病历讨论记录、会诊意见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、抢救结束后补记的病历资料等。门诊及住院病历是病情发展和医疗活动的真实记录,是认定医疗过失的重要依据。

  2.化验单及各类检查结果。化验单以及各辅助科室的检查结果,如心电图、脑电图、B超结果、X片等,这些资料是医生诊断时的重要参考,对于认定医疗事故也具有很大价值。

  3.处方、药品及药品包装袋。有的医疗事故是由于医务人员用错药、发错药导致的,而患者当时所服用药品的处方笺的底方及其复印件、剩余药液及药品包装袋等,在此类案件中极具证明力,故患者及其家属应注意保存。

  4.手术中的切除组织。手术中切除组织是证明有关手术失误的最重要的证据之一,如有条件,应尽可能保存。

  5.输血、输液反应的剩余液。因输血、输液反应而引起的医疗事故在实践中占有相当比例,这些案件中最重要的证据就是剩余液,故患方在输血或输液发生后,应注意保存静脉点滴剩余液和剩余的血液。

  6.死者尸体。对于导致患者死亡的医疗事故案件而言,死者尸体是最有力的证据。因此,对那些死因不明的案件,应尽量动员患者家属及时进行尸检,以查清医方对患者的死亡是否负有责任。

  上述有关医疗事故案件的证据,有的保存在患者手里,如门诊病历及门诊X光片、CT片等,但更多的则被医院以档案形式所保存。司法人员在调查取证工作中,应尽可能取得患者和医疗单位的配合和支持。

  在医疗事故案件的审理中,双方当事人往往引用一些医学文献资料来论证自己的观点。关于医学文献能否作为定案证据,其在证据法中的性质、类别和作用,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无明确规定。从国外来看,将医学文献作为诉讼证据使用,已成为医疗事故诉讼中的一个趋势。例如在美国,已有相当数量的医疗事故案件采用了《美国医学会医疗数据指南》等规范资料作为证据,包括原告用以作为指控的证据以及被告用以作为免除责任的证据。医学文献的证据价值日益受到法律界和医学界的重视。我国亦有学者指出:对于医学同行中已经达成共识的理论、观点,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,相当于书证(这一说法是否恰当值得商榷),但是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,必须查证属实,必须与其他证据材料,包括其他学者著作中的观点相一致,才可作为定案依据。如果仅仅是个别学者的学术观点,或者是与其他学者的观点、文献内容有较大出入的,法院可以不作为定案的依据。

  二、医疗事故罪的追诉时效

  刑法上的追诉时效,是指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。在法定期限内,司法机关有权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,超过法定期限,除法定的特别情况外,不得再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。根据我国刑法第87条的规定,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,经过5年不再追诉。医疗事故罪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,故其追诉时效的期限应为5年。

  刑法第89条第1款规定:“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。”理论上一般认为,这里的“犯罪之日”,是指犯罪成立之日,医疗事故罪属于结果犯,以实际结果的发生为犯罪成立的必要要件,所以其犯罪成立之日,应理解为犯罪结果发生之日,对于多数医疗事故案件而言,医疗过失行为实施之后,危害结果很快就会出现,如错用药物使患者过敏性休克死亡、手术切错部位等。但也有一些案件,医疗过失行为的实施同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是同步的,而中间有一个较长的间隔时间。例如,有的患者在接受放射治疗时,由于医务人员的疏忽,以至受超剂量的放射线照射,数年后死亡;还有的患者在医院感染上某种疾病、久治不愈,最终死亡。对这些案件,要特别注意追诉时效期限的确立,应从不良结果发生之日起算。

  在有的医疗事故案件中,医疗过失行为开始即给患者健康造成很大的损害,但在相当长的时间内,这种损害是否存在,其原因是什么,是否因医疗过失而引起,患者不一定知晓,甚至医院也可能一时无法确诊。对此,不能以医院最终确诊的时间作为结果发生之日,以此计算追诉时效期限的起点,原因明确之日同结果发生之日毕竟不是一个概念,此时仍应以事后查明的危害结果实际发生之日起算。

  为了防止犯罪人钻时效制度的空子,并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利,刑法第88条还规定了两种时效延长制度。该条第1款规定:“在人民检察院、公安机关、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,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,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。”第2款又规定:“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,人民法院、人民检察院、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以立案的,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。”这两款规定,对于解决医疗事故案件的“立案难”问题,有着积极意义。

  对于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新刑法生效之前的医疗事故犯罪案件,如果在新刑法生效之后,仍未超过追诉期限的,仍可进行追诉,不过,根据我国刑法第12条所确立的从旧兼从轻的刑法溯及力原则,应当适用新刑法进行处理。因为在新刑法颁行之前,对医疗事故犯罪大都按玩忽职守罪、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过失杀人罪处理,而新刑法专门规定的医疗事故罪,在法定刑方面远比上述犯罪为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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